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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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产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102号),根据国家及某某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某某地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某地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某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某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某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购非国有资产:
(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经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某地财政局负责核准;某地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某地政府确定。
(一)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1.某地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2.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3.国有企业整体转制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4.某地级国有资产用于境外或外埠投资的项目,与中央、某级单位合资或合作,并且占控股地位的项目;
5.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其它重大经济事项。
(二)占有单位在评估机构进驻之前5个工作日内,应向某地财政局书面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某地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三)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占有单位应于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5日内上报其主管部门初审;
(1)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报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初审;
(2)各委、办、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报各委、办、局初审。
2.经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某地财政局提出核准申请;
3.某地财政局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某地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四)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某地财政局报送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某地财政局予以核准的文件;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3.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4.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5.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细表及其软盘);
6.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某地财政局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1.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2.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3.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4.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5.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6.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7.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8.其他。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某地财政局、国有资产授权单位(以下简称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主管委、办、局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及无上级主管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某地财政局负责。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以下企业,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由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委、办、局负责。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1.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2.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
3.其它材料。
(三)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某地财政局或授权单位等部门;
2.某地财政局或授权单位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四)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 某地财政局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某地财政局及授权单位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含)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某地财政局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建立资产评估项目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建立档案,授权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及年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其受理的评估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报某地财政局,由财政局统一汇总,定期上报某地政府和某财政局。
第十四条 某地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确保核准项目、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某地财政局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报某财政局核准后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某地财政局上报某财政局核准后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某地财政局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 某地财政局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某地财政局、授权单位、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某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于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某地属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某地财政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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